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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服务保障“高质发展、后发先至”典型案例
2018/4/26 14:28:12   来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打印本页   

     一、恒瑞公司、康缘公司200余名职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一)恒瑞公司198名职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1978年,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的前身连云港制药厂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工会等5公司共同设立恒瑞公司。本案198名原告均系恒瑞公司或其前身连云港制药厂职工,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198名职工原始股权,每1万股价值1万元”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198名恒瑞公司职工提出“请求确认198名职工原始股权,每1万股价值1万元”的诉讼,是在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198名恒瑞公司职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康缘公司8名职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1996年4月12日,根据连云港市政府文件,连云港中药厂(国有企业)改制为连云港康缘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缘公司),国家股东为连云港市医药工业公司,职工股股东为康缘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
   2000年10月21日,经康缘公司职工持股会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联创公司、江苏高科公司、连云港医疗器械公司三家公司。嗣后,职工持股会分别与受让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康缘公司8名职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8名职工并不具备康缘公司股东的资格,判决驳回8名职工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8名职工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康缘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职工持股会”系康缘公司的股东,8名职工不得直接请求确认其为康缘有限公司的股东;“职工持股会”经表决已同意转让所持股权且已于2000年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恒瑞公司的前身为国有企业连云港制药厂,后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康缘公司的前身为连云港中药厂,后在政府指导下采用市场化途径改制为股份制公司。经二十多年辛勤耕耘,两公司发展为上市公司、全国医药创新龙头企业。二十多年后的今天,两公司的老职工对当年的改制结果不满,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产权,以历史的和发展的眼光看待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要求,加强产权司法保护,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全市“高质发展、后发先至”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公正客观地看待国企改制过程中形成的产权纠纷案件,注重摸清案件背景,准确适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审理国企改制历史遗留纠纷,维护改制工作成果。
   恒瑞公司系政府主导的经由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制企业,依据相关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恒瑞公司198名职工的起诉。康缘有限公司8名职工无充分证据证实有实际出资,也未记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其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判决驳回8名职工的诉讼请求。
   二、郭某某销售假冒“太阳雨”注册商标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淮安市太阳雨太阳能工程代理商周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定购一批“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同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80台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给周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后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该批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告破。本院知识产权法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最终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79台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太阳雨”是世人皆知的我市著名商标,其注册人为我市民营科技创新企业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太阳雨”品牌在我国太阳能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销售假冒“太阳雨”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其行为不仅对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严重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此类侵权案件的刑事制裁,不仅有效保护了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创新智慧成果,对一些寄希望于通过假冒他人知名品牌或销售假冒他人知名品牌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的侵权者敲响了警钟,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三、李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群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李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李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第6幢1单元1-2201室房屋,房屋总价776966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交纳了购房款776966元,某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
   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获得涉案6号楼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陈述其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土地、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递交至国土部门,但国土部门未出具相关接收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陈述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已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土地、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递交至国土部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某取得土地分割手续的时间远超过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故某公司提出其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资料的义务证据不足,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院,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涉及同一小区的类似案件有115件,市中院民五庭全体法官利用节假日开展调解工作,化解绝对大多数案件,取得了“调解一案,化解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省、市两级媒体都对此予以报道。该类型案件体现出两个闪光点:
   第一、房地产类案件案情复杂、类型多,处理难度大,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合同中可能涉及集团诉讼,牵扯到广大业主,大部分的业主希望能够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调解等环节。如何能够让广大业主快捷、便利的参加诉讼,成为我庭亟待解决的问题。市中院法官从司法便民出发,考虑到广大业主无法协调在同一工作日集中到法院参加审理、调解的特点,便在工作日以电话调解、律师沟通为主要手段,同时,利用节假日时间,集中有意愿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来到法院参与诉讼。法官们放弃个人休息时间,换取广大当事人能够了解案件,参与案件,掌握案件,获得当事人一致好评。
   第二,如何在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之间寻找平衡点,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众所周知,诉讼的目的是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房地产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有时会因为一个诉讼使经营陷入窘境。针对群体性的案件,人民法院主动作为,尽力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促使一大批案件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这让冷冰冰的法律显得更有人情味。调解结案,既能够使案件在审判阶段就案结事了,避免执行阶段久拖不决的尴尬,使当事人更快的拿到执行款,又能够为房地产企业减轻一定的负担。同时,中国人讲究以和为贵,调解结案也能够不伤和气,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站内链接:
2020/5/8 10:36:08
2018/8/7 16:47:17
2018/7/27 15:09:51
2018/7/17 15:55:57
2018/7/6 16:08:10
2018/6/27 14:56:36
2018/6/22 14:40:23
2018/6/12 9:54:59
2018/6/11 8:27:14
2018/6/1 17: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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