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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消费 美好生活”——全市两级法院倾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18/3/16 9:12:42   来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打印本页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中,消费与大众生活联系更加紧密,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屡见不鲜,给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随着新技术、新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新型消费纠纷亦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惩罚性赔偿纠纷及新型消费纠纷成为热点及难点。
   面对消费者权益纠纷多发的态势,全市两级法院立足司法审判职能,全力保障消费者维权,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公平的交易环境,同时梳理了一批典型案例为广大消费者提供维权参考,也提醒消费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到消协投诉或直接到法院起诉,注意保存好发票、交易凭证等,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食品做药品宣传误导消费者 商家被判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从被告温州某海藻公司处购买了羊栖菜,价格16.8元。购买后原告认为被告夸大宣传功效,称产品具有降血压、血脂、防心脑血管疾病等功效,违反法律规定,将食品做药品宣传。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5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某海藻公司所售羊栖菜宣传明显存在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遂判决被告温州某海藻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购物款16.8元、支付赔偿款500元,共计516.8元。
   法官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了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等。被告温州某海藻公司出售的羊栖菜仅为一种食品,且被告温州某海藻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售的羊栖菜具有广告宣传的功效,故其对产品的宣传明显存在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6.80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最低5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提供商品与宣传商品不同 商家需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5日,原告陈某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在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 “Kmic天地映像”专卖店铺购买投影仪一台及支架。原告收到投影仪及支架后发现产品品牌为SMART,并非被告网店介绍表明的K-Mic/金麦克,产品系统非被告宣传的安卓系统,且产品包装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等向信息,机器上标的厂家也没有3C认证,故被告属于虚假宣传,请求三倍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商品详情中标明投影仪的品牌为K-Mic/金麦克,但实际向原告出售的投影仪却为SMART品牌,且产品的生产商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商也不一致。判决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2588元,并三倍赔偿原告7764元。
   法官说理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商品详情中标明投影仪的品牌为K-Mic/金麦克,但实际向原告出售的投影仪却为SMART品牌,且产品的生产商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商也不一致。被告在原告购买时未将此情况向原告说明,在原告收到商品后,亦未有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K-Mic/金麦克品牌与SMART品牌之间的关系。被告在原告购买投影仪时,故意隐瞒出售商品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依法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三倍赔偿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不足 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7日原告仰某于从被告连云港苏欣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久保田联合收割机一台,型号为4LBZ-145C(PRO588-Ⅰ),金额为246800元。该收割机从2013年5月中旬开始投入作业生产至2013年6月16日报修。
   原、被告因该收割机产生故障而发生争议,经12315协会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即被告)考虑到甲方(即原告)实际经济困难,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乙方无偿向甲方提供该机维修,在维修中因更换零、部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除更换零、部件以外的任何费用……在该机维修好15日内不申请对所更换零、部件进行鉴定,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权利……”。另外,原、被告达成的消费争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初步确定以下事实:“该机变速箱故障,是因润滑不良而产生的中间轴与中间轴齿轮之间抱死而产生齿轮间接损坏”,并由此判定“该机故障属使用润滑油不当而产生的故障结果”,“该机此次故障不在三包范围”。
   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对原告收割机予以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收割机变速箱组件费用20262元。
   法院裁判
   原告仰某要求被告连云港苏欣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因收割机变速箱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收割机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收割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何况原、被告之间已就收割机故障维修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遂判决:驳回原告仰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理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合理的权益,但是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仰某要求被告连云港苏欣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因收割机变速箱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收割机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收割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何况原、被告之间已就收割机故障维修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烟花爆竹致人受伤 谁来买单?
   基本案情
   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倪某处购买了一188发福娃送福牌烟花,除夕晚上张某在燃该烟花时,烟花在未燃放完的情况下就停止燃放,张某上前查看原因时又突然炸出,致使张某右眼炸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遂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倪某、灌南县供销烟花爆竹批发站、浏阳市丽泰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3361.36元。
   法院裁判
   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烟花在未燃放完的情况下就停止燃放,说明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庭审中,张某选择销售者承担责任。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倪某、灌南县供销烟花爆竹批发站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16013.15元;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后倪某、灌南县供销烟花爆竹批发站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理
   春节期间一般都会燃放烟花爆竹来庆祝节日,但是烟花爆竹具有危险性,容易导致人身伤害。消费者因购买的烟花爆竹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身体损害的,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是在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中身体损伤的,其原因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作为生产厂家的被告浏阳市丽泰出口烟花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经销商被告倪某、灌南县供销烟花爆竹批发站在赔偿原告张某后有权向生产者即被告浏阳市丽泰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追偿。同时原告张某未按照烟花包装箱上注明的操作事项进行操作,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 与商家沟通证据需留存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1日,某市消费者协会出具XXXX号调解书一份,内容是:“投诉人:胡某某;被投诉方:某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某。投诉内容:消费者胡某某2013年10月18日在某苏宁电器购买美的电压力锅一台,在使用中出现涂层脱落现象,2015年8月14日调换了一台,在使用中又出现涂层脱落现象,2016年11月30日投诉到某市消费者协会,要求赔偿。调解结果: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2017年6月21日某市消费者协会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1、某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10日内补偿投诉人现金1万元;2、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增送投诉人美的牌型号为BL10S11破壁料理机一台;3、投诉人承诺不再以此向被投诉方提出其他诉求,不再作出任何有损被投诉方品牌的言行,否则被投诉方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美的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美的公司之间签订的XXXX号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中第二款,因无被告苏宁公司签字,且被告苏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即原告要求被告苏宁公司给付破壁料理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美的公司在签订该调解书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美的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归还涉案压力锅,因该调解书中并未约定归还压力锅的事项,故被告某美的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某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理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索要购货凭证,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要及时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沟通,发现质量问题要注意证据留存,比如写下字据或者留下发票、实物等,在沟通协调的过程中要“白纸黑字”,各相关方要签名、捺印,否则只有一方签字或者没有签字,将会对自身权利的实现产生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两被告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签字时苏宁公司现场工作的人员离开了,因为没有苏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开庭时苏宁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调解协议中关于苏宁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游乐场安全服务有缺陷 发生损害需赔偿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4日晚6、7点左右,原告周某与母亲赵某在被告孩子王万达广场店游乐场玩耍,3岁的原告独自进入场内,原告母亲在场外等候。周某在玩耍时往下跳跃,不慎跌倒,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于2017年7月26日动了手术,2017年7月29日出院。被告游乐场均为冷冻软包处理,游乐场入口及游具等醒目位置均张贴警示标语提示并未成年人家长必须全程陪同并要尽到监护责任。
   法院裁判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13500元,逾期不给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给付利息。
   二、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再对本起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771元,原告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法官说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孩子王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依事实推定理论,于发生高盖然性事件及无过失通常不会发生事件处,可以认定过失的存在。被告孩子王公司提供的游玩设施,均经过冷冻软包处理,则该设施理论上应确保孩童在脱手摔落的过程中不受伤害,但本案原告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却发生了意外,则说明被告提供的设施本身并不足以保证孩童在失手摔落的过程中伤害的发生,此即为被告孩子王公司的过失所在,因此,该被告在其提供的设施并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其对原告的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若受害方于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在游乐场入口及游具等醒目位置均张贴警示标语提示并未成年人家长必须全程陪同并要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未进入游乐场进行陪同,于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更应加倍关照。
   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受伤应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17年8月3日至连云港旅游并入住被告连云区腾龙大酒店。入住酒店的第三天,即2017年8月5日晚上7:20分左右原告在卫生间洗澡的时候,浴室钢化玻璃门突然炸裂致使原告手背受伤,经诊断为右手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皮肤裂伤。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由于连云区腾龙大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分局将有安全隐患的宾馆交由连云区腾龙大酒店使用,也存在过错,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80.48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连云区腾龙大酒店同意一次性赔偿李绮文各项损失17000元,该案以调解结案。
   法官说理
   该案系典型的宾馆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受伤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案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经公安、消协等多部门介入均未能化解,承办法官通过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等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对双方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经过耐心的释法说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连云区腾龙大酒店同意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7000元,至此该起矛盾尖锐,历经多部门未能化解的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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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16 9: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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