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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宪法意识 维护宪法权威
2015/12/7 11:06:41   来源:法制网             打印本页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7月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如今,浙江、内蒙古、河南、上海、江西、吉林、西藏、云南、新疆、河北、四川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陆续制定了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办法,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均计划在年内出台。
  
   据了解,国家公职人员任职时向宪法宣誓在国外由来已久。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以来,很多国家的宪法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已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制度。目前,联合国193个成员国宪法中,有177个规定了宣誓制度。
  
   “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是符合国际惯例的。”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说。
  
   焦洪昌指出,宪法宣誓制度虽然只是个形式,但这是宣誓人对宪法的一种表态,是将来监督其责任履行的凭据。对于被宣誓人来说,则是一个承诺、一份信守。
  
   “正义要看得见,忠于宪法要大声地讲出来。”焦洪昌说。
  
   焦洪昌强调,宪法宣誓还具有公共仪式的作用,而公共仪式能激发人们对问题的重视。因此,宪法宣誓的仪式功能对内在思想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至于为什么要授权地方立法机关来制定地方的宪法宣誓制度,焦洪昌给出的答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宪法宣誓作为一种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但在我国,组织宣誓具体情况有很大差异。比如宣誓的誓词都是统一的,但是不同性质的机关、组织具体怎么宣誓,各个地方和各个行业都可以不同。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可能不一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公职人员情况也不一样。这就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
  
   “在统一誓词的情况下,让各个地方建立符合自己的具体宣誓制度,是为了这项制度能够更好地实施。”焦洪昌认为,从国家的发展来看,这样一种新生制度,有些地方可能从来没有实行过,具体怎么操作需要一个试验的过程。将来如果统一了认识,国家可能会出台统一的制度规范。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不好统一规范。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规定,集体宣誓时,由被任命人员中一人领誓,相对于决定中规定的由一人来领誓有所不同。对此,焦洪昌解释说,这说明领誓的人本身也是宣誓人,属于这次被任命的人,排除了由非被认命的人领誓的情况。决定的规定更灵活,因为考虑到不能把所有问题都包含在内,而地方出台的办法则更加明确。
  
   上海出台的实施办法规定,诵读誓词后,宣誓人报出自己姓名。同时还明确了宣誓仪式的基本规程、场所布置、人员着装等问题。“这是为执行国家规定而作的更加细化的规定。”焦洪昌说,地方性法规分两种,一种是创制性的,即国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地方自己创制的;另一种是执行性的,即把国家层面的立法进行细化。比如地方制定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就属于执行性立法。相对来说,决定更原则,而落实到地方,为了更好执行,要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而对于集体宣誓时,通过把姓名报出来的形式,更加完善、细化决定的规定,也是让见证人更加明确谁是宣誓人,是公开让别人了解、见证宣誓人宣誓的过程。”焦洪昌说。
  
   江西出台的实施办法,在进行宪法宣誓的人员中专门规定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对此,焦洪昌认为,我国法院分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原则上来说,法官的宣誓是包含了普通法院法官和专门法院法官的,但地方立法显然对此进行了细致区分。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而铁路法院不是按行政区划来设立,因此在立法时会出现不同情况。
  
   “有些少数民族地区有自己的民族特色,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地区在语言选择上也可以作出明确规定。”焦洪昌举例说明,比如新疆的实施办法要求,宣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少数民族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宣誓有困难的,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宣誓。
  
   焦洪昌认为,各省的实施办法在细节上都有所不同。部分省市将县乡一级领导干部、公职人员任职也写进办法,更加细化了规定。有些地方还按照“层级”和“组织活动的主体”两条主线,分情况对宪法宣誓仪式的具体组织工作进行了规定。
  
   “这都是按照各省市的实际情况来考量,制定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焦洪昌指出,无论形式怎样,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的具体体现,是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的现实需要,对于进一步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履职责任感和使命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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